佛山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佛府〔2014〕18号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在市、区政府领导下,由政府法制机构对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之间的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前款所称行政执法主体,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对同一种行政违法行为都具有法定管理职责,需要就执法环节、标准等事项进行协调的;
(二)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认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有关规定不明确或者对其理解不一致的;
(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就同一事项实行联合执法需要进行协调的;
(四)其他涉及行政执法的争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由市、区政府负责,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同级监察机关、编制机构管理机关在各自职能范围内协助具体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必要时,执法主体可以将协商情况向同级政府法制机构通报,法制机构视情况可以征求监察机关、编制机构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给以相应的指导。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经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主体均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受理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书;
(二)关于争议事项、自行协商情况的说明以及本单位的处理意见;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文本;
(四)政府法制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收到行政执法主体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事项,应当告知行政执法主体送相关部门处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补齐,补齐申请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主体未能补齐或者拖延补齐申请材料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不予受理。
第九条 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与争议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主体及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责任部门参加协调。
执法争议相关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在收到参加协调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供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材料。
监察机关、编制机构管理机关或其他部门应当在收到参加协调的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对执法争议协调处理的书面意见。
第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充分听取有关行政执法主体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协调会议,也可以邀请专家学者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进行分析论证。
政府法制机构在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需要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协助、配合的,有关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积极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一条 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争议事项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确立的原则进行协调。必要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解释。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政府作出决定之前,有关行政执法主体不得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情况紧急,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可以单独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应当立即告知协调行政执法争议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协调的行政执法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报请本级政府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
(二)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书面建议,报请本级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
《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应当立即执行;情况特殊的,可以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中另行确定协调结果的落实期限和生效期限。
第十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应当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办结。争议事项情况复杂、特殊,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60个工作日,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主体。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本级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同级监察机关应依情形按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对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不及时协商、不及时申请协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自行协商作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处理决定的;
(三)在行政执法争议经协调或者政府决定之前,擅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且不属于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拖延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确认书》或《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决定书》的。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